(2016)陕05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贾楠与苏中利、南海霞、吴小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楠,苏中利,南海霞,吴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327号原告贾楠,男,汉族,居民。被告苏中利,男,汉族,农民。被告南海霞,女,汉族,系苏中利之妻。被告吴小康,男,汉族,农民。原告贾楠与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吴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吴小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小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吴小康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苏中利、南海霞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吴小康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吴小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贾楠现金20万元整”,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在借款人项签名。被告吴小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担保人项签名,并书写:“我愿为苏中利、南海霞担保20万元整,他如无能力偿还,我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争。审理中,在本院与被告南海霞、吴小康的谈话中,二人承认借条是由他们书写并签字的,但立借据时并未收到20万元,实际只从原告处借了8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中利、南海霞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据中的借款200000元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在谈话中只自认曾收到原告8万元整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8万元的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应依法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借据上对利息事宜没有约定,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小康作为担保人在谈话笔录中承认自己为苏中利、南海霞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吴小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借据担保人项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吴小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利、南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楠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吴小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贾楠负担1290元,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吴小康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支晓飞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