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在建昌镇××村路段,被告人于××驾驶的辽××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曹××驾驶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中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验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