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方与姜思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姜思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思福,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信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方因与被上诉人姜思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上诉人姜思福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方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刘方将自己持有的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姜思福,双方约定姜思福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三日内支付转让金59万元。姜思福办理完工商登记近两年来分两次支付了472000元,尚有118000元转让款未给付,并且按照约定姜思福违约要按照转让款全额30%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姜思福迟迟不肯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姜思福立即给付刘方股权转让款118000元,以及合同违约金177000元,共计29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姜思福在原审时辩称:姜思福不欠刘方股权转让款118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有双方签字确认单,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双方也没有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方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根据姜思福拟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股东股权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的提议申请,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应当允许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股东股权的意见》,该《意见》中确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竞购原则;2.自愿原则;3.一次性清底原则;5.一次性兑现购款原则;7.操作合法原则;8.购买比例不能低于1:3,其他兑购条件另行提出等。2013年11月8日,姜思福提出《收购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方案》,该方案主要提出了收购公司股权的价格、收购后享有的资产权等。2013年11月26日,刘方提出《股权转让意向书》,载明:1.刘方持股额8万元,另红转股2万元;2.现持股转让货币24万元,红转股转让货币4万元,每人另加发31万元,转让价格为59万元;3.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姜思福。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6月9日姜思福两次向刘方支付股权转让款472000元。庭审中姜思福对股权转让总价格59万元无异议,并出示《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完税证明》(复印件)。《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载明:刘方所持股8万元、红利4万元、1:3所得24万元、人头费31万元、应得金额合计59万、原股本额10万元、缴税基数49万元、应缴纳个税98000元、第一次发放30万元、单位发放2万元、第二次发放17.2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收款人签字“刘方”。《完税证明》载明实缴税额98000元,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刘方对收到股权转让款472000元没有异议;对《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发放的2万元款项,并对缴纳个税98000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方与姜思福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双方没有异议,双方的股权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是有法律效力的。刘方所主张的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18000元与《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载明的“应缴纳个税98000元”、“单位发放2万元”相符合,该确认单中注明了“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有刘方本人签字。刘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预见在“确认单”上签字应导致的法律后果。《完税证明》表明姜思福按约定履行了代缴税义务,刘方本人签字既已表明其确认收到“单位发放10万元”,而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刘方所主张的姜思福尚欠股权转让款118000元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刘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方要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姜思福立即给付刘方股权转让款118000元以及合同违约金177000元,合计29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思福承担。上诉理由:1.2014年1月,刘方将自己持有的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姜思福,双方约定,姜思福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三日内支付转让金59万元。姜思福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三日后的近两年内,先后两次支付刘方472000元,尚有118000元转让款至今未给付。2.原审已经查明,姜思福应当支付刘方合同金额59万元,并在2014年4月24日办理的股权转让登记,在2014年6月9日支付的第二笔转让金172000元。同时,查明“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违约方要按照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可原审法院对姜思福这一严重违约行为忽略不计。3.关于单位发放的2万元转让金问题,庭审中及庭审后刘方及代理人已经充分说明了刘方至今未领到。可原审法院却依据《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上的签字认定已领取。事实是,所有职工在签署该签字确认单时发放的只是第二笔款,而单位发放的那笔款是在此后陆续发放的,有单位职工发放此款的签字表为证。4.关于缴纳个税98000元的问题。刘方认为,应由姜思福代为纳税。姜思福提供的《完税证明》并非姜思福为刘方完税的证明,该证明是在刘方等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完税,对此刘方不予认可。姜思福辩称:1.刘方59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收到,不存在欠款118000元的事实,姜思福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117000元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庭审中,刘方提交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一:红转股及补偿金扣税表;来源:吉林省通信实业公司员工张某某;证明:当时发钱的时候没有给刘方,刘方没有在扣税表上签字。姜思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是否领取股权转让款应该以吉林省通信实业公司收款确认单为准,因为该确认单是所有股东全部股权转让款明细和收到的最后凭证。证据二:账户查询;证明:第十位邹智恒是公司财务的科长,证明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姜思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也不清楚证据的来源及上诉人认为是邹智恒的查询记录,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2016年6月13日窦繁利与通信公司财务出纳梁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吉林省通信实业公司没有向刘方发放红转股款项。姜思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是梁爽,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姜思福没有给付上诉人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财务也没有说公司没有支付,也说了依签字为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请求。证据四:吉林省宽城区法院发给刘方的短信;证明:原审一审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姜思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法院受案通知书为准,本案是否行政诉讼与被上诉人的企业代扣代缴上诉人股权转让款9.8万元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税款,并且已经缴纳,不存在将税款返还上诉人的问题。即使上诉人胜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代扣税款合法。证据五:证人张军的证人证言。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确认单没有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115条的规定,四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来证明的就是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没给对方钱我没看着。刘方质证:证人证言证实了我们提交的表格与吉林省通信实业公司提供的表格是一致的。姜思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证人与吉林省通信实业公司均有案件,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这几个人一起告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公司,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2.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款项没有收到,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根据姜思福拟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股东股权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的提议申请,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应当允许股东以个人名义购买股东股权的意见》,该《意见》中确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竞购原则;2.自愿原则;3.一次性清底原则;5.一次性兑现购款原则;7.操作合法原则;8.购买比例不能低于1:3,其他兑购条件另行提出等。2013年11月8日,姜思福提出《收购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方案》,该方案主要提出了收购公司股权的价格、收购后享有的资产权等。2013年11月26日,刘方提出《股权转让意向书》,载明:1.刘方持股额8万元,另红转股2万元;2.现持股转让货币24万元,红转股转让货币4万元,每人另加发31万元,转让价格为59万元;3.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姜思福。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6月9日姜思福两次向刘方支付股权转让款472000元。庭审中姜思福对股权转让总价格59万元无异议,并出示《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完税证明》(复印件)。《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载明:刘方所持股8万元、红利4万元、1:3所得24万元、人头费31万元、应得金额合计59万、原股本额10万元、缴税基数49万元、应缴纳个税98000元、第一次发放30万元、单位发放2万元、第二次发放17.2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收款人签字“刘方”。《完税证明》载明实缴税额98000元,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刘方对收到股权转让款472000元没有异议;对《吉林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单》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发放的2万元款项,并对缴纳个税98000有异议。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9万元,应缴纳税款的额度为98000元。上诉人亦陈述其已经不再需要就股权转让一事再行缴纳税款。上诉人未能就其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受有实际损失举出证据。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争议的2万元款项为现金支付,但无法说清该笔款项于何时由谁支付给上诉人。再查明:本院限定被上诉人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就上诉人提交的梁爽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截至下判之日止,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说明其核实录音真实性的情况。梁爽的录音显示本案所涉2万元由“单位发放”的款项系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账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他股权转让人进行发放的,且刘方虽在收款确认单上签字但实际并未领取该笔2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1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款的总金额为59万元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给付其472000元款项,剩余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18000元;被上诉人则抗辩称其已经将剩余的118000元股权转让款给付完毕,其中的98000元由其代替上诉人缴纳税款,剩余的2万元则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既已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59万元,则其负有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举证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款的应纳税额为98000元并无异议,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经不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上述98000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故依据司法谦抑性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之间关于征税行为及税款缴纳的异议应直接提交主管的税务机关循行政途径解决,本院对涉及缴纳税款的98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上诉人主张称剩余的2万元股权转让款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给付完毕,所举证据为“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款确认单”及其上刘方的签字。上诉人则举出其与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梁爽的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其并未领有在“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款确认单”上记载为由“单位发放”的2万元款项。因被上诉人并未于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甚至在本案下判前并未向本院说明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的核实情况,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放弃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本院对窦繁利与梁爽之间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梁爽的录音形成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起诉至法院之后,且梁爽的录音证据既证明了该笔2万元款项由吉林省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账户通过转账向其他股权转让人发放的事实,又证明了刘方虽在收款确认单上签字但实际并未领取该2万元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亦无法说明该2万元款项的发放时间、发放主体等问题。故上诉人提交的梁爽的录音证据使得被上诉人主张并负有举证责任的“涉案2万元款项已经采取现金形式由单位发放完毕”这一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之境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本案所争议的2万元款项给付上诉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款2万元。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合同违约金177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金额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为平价协议书,一份则为溢价协议书,并申请本院调取该份“溢价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上诉人并未能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另一份溢价股权协议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照“溢价股权转让协议书”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承认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9万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上诉人依据该条约定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177000元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利息损失。上诉人未能就其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受有实际损失举出证据,则其所受有的实际损失仅为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确定采取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期限为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即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完毕。故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给付股权转让价款即以构成违约,理应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亦应确定为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为一固定数额,考虑到其所受实际损失的性质主要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公平原则,其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尚欠股权转让款的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亦应以尚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2万元为宜,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宜。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另外,因上诉人所受的被上诉人逾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已由违约金的方式予以填补救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姜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刘方股权转让款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刘方负担5337元,由被上诉人姜思福负担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上诉人刘方负担5337元,由被上诉人姜思福负担3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