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文华与张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华,张华,张良,江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1940号申请人:吴文华,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申请人:张华,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张良,男,1967年7月22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江满玲,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申请人吴文华诉被申请人张华、张良、江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文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华名下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以40万元为限。申请人吴文华以其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马桩D幢307室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文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张华名下的房产,查封价值为40万元。二、立即查封申请人吴文华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马桩D幢307室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