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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996号原告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亚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系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其车辆豫N×××××挂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5年9月4日在江阴市芙蓉大道夏南路路口西侧地段,原告驾驶员李水林驾驶豫N×××××挂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前方同方向张正国驾驶并停靠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皖R087**挂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N×××××挂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又撞在了道路上隔离花坛内的交通设施,造成李水林严重受伤及车辆和交通设施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江阴市交警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国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驾驶员人身损害、第三者交通设施损坏,被告却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庭审辩称,本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偿原告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其车辆豫N×××××挂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5年9月4日在江阴市芙蓉大道夏南路路口西侧地段,原告驾驶员李水林驾驶豫N×××××挂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前方同方向张正国驾驶并停靠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皖R087**挂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N×××××挂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又撞在了道路上隔离花坛内的交通设施,造成李水林严重受伤及车辆和交通设施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交通设施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5750元,现场施救费4000元。本案事故经江阴市交警队依法处理,认定���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国无事故责任。李水林于当日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2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撕脱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07075.1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东风牌豫N×××××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28日,该所作出商诚价评字(2016)第295号评估报告书,损失为88960元。另查明,1、原告的豫N×××××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14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座*1座)、不计免赔率特约(覆盖前述各险种)等,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24时止;2、。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具有管辖权问题。被告庭审时提出本案管辖权问题,其一,其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N×××××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原告在使用该参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诉及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李水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计算为107075.17元(该项限额50000元);施救费40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交通设施损失(25750元-2000元)×90%+2000元=23375元;车损88960元;合计损失233410.17元,依照相关法律并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各项限额内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赔偿原告166335元;原告其余诉请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决定。被告辩称虞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等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东风牌豫N×××××号货车车损重新评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驾驶员人身损害、第三者交通设施损坏等合计166335元;二、驳回原告��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