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博特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苏文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特缝纫机有限公司,苏文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882号原告:浙江博特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联升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阮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文顺,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浙江博特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与被告苏文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苏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文顺支付给原告货款634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各类缝纫机及缝纫机零配件的生产厂家,被告系原告的客户。经对账确认,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400元未结清,并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对账单为证。经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向被告催讨前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委托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去催款函一份,告知其需要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付清货款,如对所欠货款金额有异议,需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若放弃回函或不以其他明示方式提出异议,原告认定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未支付货款,也未回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2016年3月8日止欠原告货款63400元。被告苏文顺在对帐单客户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已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博特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63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苏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