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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霍同应与李国启武汉联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同应,李国启,武汉联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维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518号原告:霍同应。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启。被告:武汉联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鲁磨路881号碧水花园9-106室。法定代表人:唐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主要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维。原告霍同应与被告李国启、武汉联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信息技术公司)、李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同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李国启、联创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启、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被告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同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7,694.89元[医疗费23,846.08元及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50元/天×38天=1,9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年×10%×20年=54,102元、误工费6,000元/月×114天÷30=22,800元、护理费5,876.81元(护工护理2,470+1,530=4,000元;家属护理31,138元÷365天/年×22天=1,876.8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470元、电动车定损费300元、手机损失399元,扣减被告李国启垫付的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启、武汉联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维维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20时20分,李国启驾驶联创信息技术公司所有的鄂A8S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维维驾驶鄂AA5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李维维驾驶鄂AA56**号小型面包车又与霍同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霍同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8S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国启、联创信息技术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霍同应在此事故受伤属实;鄂A8S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启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因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霍同应受伤,两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李维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霍同应在此事故受伤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20时20分,李国启驾驶联创信息技术公司所有的鄂A8S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维维驾驶鄂AA56**号小型��包车相撞后,李维维驾驶鄂AA56**号小型面包车与霍同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霍同应受伤。霍同应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4月29日23时27分至2016年6月6日11时,住院38天,治疗期间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计23,846.08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3、4、5、7、8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霍同应受伤治疗期间,李国启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国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同应无责任。2016年8月24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霍同应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2015年6月17日,被保险人联创信息技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8S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始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李维维未给所驾驶的鄂AA56**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霍同应受伤前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天下一品莲花A区3栋1单元2701室。以上事实有原告霍同应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提供肇事司机信息、车辆所有人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信息,霍同应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护理协议和护理发票,法医鉴定书及发票,霍同应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摩托车修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手机发票等经庭���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霍同应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国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同应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启系被告联创信息技术公司员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A8S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联创信息技术公司承担。被告联创信息技术公司为鄂A8S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被告平安财险���北分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李维维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霍同应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及门诊医疗费23,846.0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10%×20年),误工费8,840元(28,305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5,876.81元(护工护理30天×130元+100元=4,000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1,876.81元),原告提出的神精抚慰金3,000元过高,依���案实情调整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零配件金额总计1,910元,零配件价格下浮10%:1,910元×90%=1,719元;工时费金额总计500元,两项合计2,219元,以上共计101,423.89元;除上述赔偿项目外,原告主张每月按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出法定赔偿标准部分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直接、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霍同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423.8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鄂A8S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2,218.81元;剩余19,205.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责承担70%赔偿限额为13,443.55元(19,205.08元×70%),两项合计95,662.36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95,662.36元。被告李维维依责承担30%赔偿金额5,761.52元(19,205.08元×30%)。本案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分担,其中:由被告联创信息技术公司承担1,050元(1,500元×70%),被告李维维承担450元(1500元×30%)。被告李国启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国启垫付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218.81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443.55元,共计赔偿原告霍同应款95,662.36元。二、被告李维维赔偿原告霍同应款5,761.52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的给付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霍同应自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国启5,000元。四、驳回原告霍同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武汉联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被告李维维负担8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