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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洪秀与王春晓、魏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秀,王春晓,魏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987号原告:朱洪秀,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晓,女,住吉林市。被告:魏洪岩,男,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生,男,住吉林市。原告朱洪秀与被告王春晓、魏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王春晓、被告魏洪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秀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42分许,被告王春晓驾驶某某号轿车沿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洪秀刮倒,造成原告朱洪秀倒地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春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洪秀无责任。现朱洪秀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春晓与被告魏洪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洪秀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76.54元(其中医疗费316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7370.0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2686.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晓、魏洪岩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属于个人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朱洪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份,证明王春晓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且均在有效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王春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具体伤情,住院57天,治疗及用药等情况;6、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31618.70元及住院用药费用明细情况;7、住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3天;8、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10、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11、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春晓、魏洪岩对原告朱洪秀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朱洪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属于个人委托,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属于连号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审查认为,原告朱洪秀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朱洪秀所举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朱洪秀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春晓、魏洪岩、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8时42分许,王春晓驾驶某某号轿车沿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朱洪秀刮倒,造成朱洪秀倒地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洪秀无责任。朱洪秀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7天。朱洪秀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5日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2日、3月18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0号、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洪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需人民币11000元。现朱洪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春晓与被告魏洪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洪秀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76.54元(其中医疗费316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7370.0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2686.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魏洪岩系某某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春晓在朱洪秀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6197.4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春晓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制作的第0017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洪秀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春晓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春晓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朱洪秀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魏洪岩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魏洪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王春晓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6197.45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三、关于朱洪秀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朱洪秀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朱洪秀医疗费为31618.70元(住院费30123.15元、门诊费1495.5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朱洪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朱洪秀共医院住院治疗5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00元(100元/日×57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朱洪秀住院5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3天),故其护理费为7370.02元(120.82元/天×4天×2人=966.56元)+(120.82元/天×53天=6403.46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朱洪秀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时间为105天(2015年10月16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2月1日),因朱洪秀所举证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力,故朱洪秀的误工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天计算,朱洪秀的误工费为12686.10元(120.82元/月×105天);(五)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朱洪秀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六)、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七)、关于二次治疗费: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朱洪秀的二次治疗费为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朱洪秀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朱洪秀的司法鉴定费为14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秀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370.02元、误工费12686.1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8305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秀医疗费216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二次治疗费1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318.70元;三、被告王春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洪秀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400.00元;四、原告朱洪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春晓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197.45元;五、驳回原告朱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00元(原告朱洪秀已预交),由原告朱洪秀负担370.00元;由被告王春晓负担2432.00元,被告王春晓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