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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袁浩与刘月月、孔随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刘月月,孔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289号原告:袁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月月。被告:孔随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浩与被告刘月月、孔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刘月月、孔随星,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赔偿原告袁浩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50052.51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月月、孔随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22时50分,被告刘月月驾驶属于被告孔随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在东台市X301线花舍派出所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袁浩相撞,致原告袁浩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月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月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袁浩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刘月月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月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月月未垫付赔偿款。被告孔随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孔随星和被告刘月月是朋友关系,肇事车辆是借给被告刘月月驾驶的。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月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待被告刘月月、孔随星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确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浩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22时50分,刘月月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X301(川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X301(川曹线)花舍派出所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袁浩相撞,致袁浩受伤,苏J×××××小型轿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月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月月驾驶的苏J×××××车辆所有人为孔随星,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袁浩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袁浩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2016年8月19日,袁浩在麻醉下行右腓骨干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2016年8月22日,袁浩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抗感染、活血、消肿等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袁浩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502.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月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袁浩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范围内向袁浩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月月赔偿。刘月月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袁浩,袁浩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减轻25%的赔偿责任。袁浩因交通事故已花去医疗费54502.79元,故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应赔偿袁浩43377.09元【(54502.79-10000)*75%+10000】。肇事车辆为孔随星所有,袁浩未能证明孔随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孔随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袁浩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袁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337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月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