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之妻。共同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乙,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二十二天;2003年12月2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与姜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马群力,被告人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听说同村村民周某某伐了其家的香椿树,便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让周某某赔偿自己的树。在周某某家门口二人言语不和并厮打,姜某乙遂用木棍在周某某四肢、头部等部位殴打,致周某某受伤倒地后离开现场。后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19日,12时10分许,姜某乙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姜某乙赔偿其医疗费355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51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505.50元,并出示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要求被告人姜某乙赔偿其医疗费536元,并出示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因同村村民周某某伐了其家门前的香椿树,便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让周某某赔偿。在周某某家门口二人言语不和并厮打,姜某乙遂用捡来的木棍在周某某四肢、头部等部位殴打,致周某某受伤倒地,并用木棍击打周某某妻子姜某甲的腿部,致姜某甲受伤。后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19日,姜某乙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蓝田县医院、陕西航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肩峰骨折(OTA分型14-A1.1);2、左侧尺骨骨折(OTA分型22-B1);3、左侧腓骨近端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5、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膜腔积液。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3552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共花医疗费5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016年1月27日11时20分,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华胥镇姜湾村有人打架。接警后,蓝田县公安局华胥派出所处警并立案调查。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2016年4月19日,姜某乙在西安市灞桥区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3、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木棍一把,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华胥镇姜湾村六组,姜某乙辨认出作案工具木棍一把。4、被害人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姜某甲伤后就医及看病花费情况。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姜某乙到他家问他是否把其的香椿树给锯了,他说他只锯了一个,且这个香椿树是他栽的,姜某乙向他要树,他说锯的树是他的,不可能给姜某乙,说完话后,姜某乙就用棍在他的头部打了一下,把他打倒在他家门口的通道,他当时倒地,姜某乙用棍在他身上打。他媳妇劝架时,姜某乙还对他媳妇实施殴打。7、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姜某乙到她家找她丈夫周某某,问周某某要砍了的两个香椿树,周某某说只锯了一个,而且锯的是她家的树,不能给姜某乙,姜某乙就出去拿了一根木棍对她丈夫实施殴打,她上前阻止时,姜某乙还打了她两棍,打在她的腿上。8、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因为周某某将他的两棵香椿树伐了,他去找周某某,周某某说只伐了一棵树,他俩后厮打到一块儿,他用棍在周某某的腿上、胳膊上打,后来还在周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周某某的媳妇姜某甲来拉架,他拿棍在姜某甲腿上打了两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之请求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票据据实计算。被告人姜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医疗费355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1815.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医疗费5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