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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雨花台区梅山新建大酒店行驶至雄风路203道口时,被执勤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