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执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谋旺、邓冬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谋旺,邓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6执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谋旺,男,200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系申请执行人吴谋旺母亲。被执行人邓冬生,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邓冬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冬生在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吴谋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114.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5元、执行费399.0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冬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冬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找不到邓冬生本人。本案应执行标的为32114.67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执行费399.05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3366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真伟审判员 孙继军审判员 习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