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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绍全、蒋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绍全,蒋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641号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区兴园八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王梦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绍全,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绵竹市。被告:蒋舒,女,1987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绍全、蒋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绍全及被告蒋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1654850.19元及违约金286129.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原告与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水电)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工程四标段的项目提供PE管材及管件材料;按双方约定单价结算,从供货之日起120天或者业主已在业主方收到70%的项目进度款时向原告付清总货款;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3月4日起陆续向案涉工程供货,2014年2月20日供货完毕。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绍全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2861298.19元,尚欠货款1654850.19元。2015年3月,原告因君源水电拖欠货款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654850.19元及违约金286129.00元,在该案中二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两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蒋舒系君源水电承建的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工程四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蒋舒委托被告冯绍全与原告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并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供应的全部管材及管材材料全部用于了君源水电所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冯绍全的行为不能代表君源水电,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没有代理权而与原告发生了相关经济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冯绍全承认原告与冯绍全签订合同的事实,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冯绍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冯绍全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待收到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蒋舒辩称,被告蒋舒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需要材料时,由蒋舒与冯绍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再由冯绍全向原告购买材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舒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冯绍全提交的《购销协议》,因该协议系冯绍全与蒋舒之间签订的购买材料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冯绍全以君源水电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PE管材及管件用于绵竹“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供货之日起乙方120日内(该项目工期120日历天)或者乙方在收到业主方70%的项目进度款时,以上两个条件任一满足时,乙方向甲方付清供货材料总货款,如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标的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冯绍全对账确认,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原告供货金额2861298.19元,尚欠货款1654850.19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蒋舒。本院认为,被告冯绍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冯绍全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蒋舒是否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被告冯绍全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冯绍全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需方从供货之日起在120日内付清货款,若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标的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向被告冯绍全供货,被告冯绍全未按期付款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6129.00元与实际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舒是否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蒋舒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或其委托冯绍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虽蒋舒和冯绍全在另案中称系蒋舒口头委托冯绍全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本案中,被告蒋舒和冯绍全均否认了委托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舒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舒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绍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4850.19元及违约金286129.00元,合计1940979.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0.00元,减半收取计11135.00元,由被告冯绍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