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方香莲、扶武兴与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香莲,扶武兴,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32号原告方香莲,女。原告扶武兴,男。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香莲、扶武兴与被告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方香莲的已用医疗、续治、一次性伤残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550.72元。2、依法确认原告扶武兴的已用医疗、续治、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营养、摩托车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4.47元。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6035.19元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70%。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张强答辩要点:1、两原告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从事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工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车上人员及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全部由两原告自己承担。2、应将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全部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并计算损失。3、两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强驾驶湘K653**号牌货车(实际为无牌)由新化县油溪开往白溪方向,原告扶武兴驾驶湘KBS7**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11人由白溪开往油溪方向。13时20分许,双方车辆在白溪镇回龙村六组一弯道路段会车,货车因采取制动横甩,整个车横在道路上,三轮车采取制动后不可避免的同货车相撞,导致三轮车受损,三轮车上1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2人伤势较轻,经检查后未住院治疗,9人住院治疗。2、2014年9月10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扶武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方香莲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15269.43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蜘蛛网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5年1月4日至1月8日在新化县白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胆囊炎胆囊息肉;双肾小结石。原告又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5日、2015年8月11日至8月14日在新化县白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劲椎间盘突出;内耳眩晕症;冠心病。4、2016年6月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香莲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2015年12月1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5年12月1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元使用;陪护壹人贰个月。5、原告扶武兴受伤后在新化县白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2815.17元,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6、被告张强持A2型驾驶证,系湘K653**号牌货车车主,该车实际为无牌货车,张强购买该车时无年检、无保险、无号牌,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强自愿放弃要求追加货车的转让方为本案被告。原告扶武兴持D型驾驶证,系湘KBS7**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7、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除两原告外,还有王升新、王四妹、袁慧婷、袁雅婷、扶水克、扶幼文、扶昊然、XX娥、吴聪玉。事发后,张强与王升新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强向王升新支付医药费等共计26820元;扶武兴与XX娥、扶水克、吴聪玉达成赔偿协议,由扶武兴向XX娥支付5629元、向扶水克支付6800元、向吴聪玉支付7792元以及支付救护车费780元。王升新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扶武兴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后经本院做工作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扶武兴另向王升新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8000元。张强、扶武兴对各自与受伤人员达成的协议均无异议。另,张强向王四妹支付了医药费13500元、向袁慧婷支付了13500元。8、王四妹、袁慧婷、袁雅婷、扶幼文、扶昊然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方香莲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对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定15269.43元,对在新化县白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因所治疗的肺部感染、胃肠、胆囊等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故对其产生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3、伤残赔偿金,方香莲要求按1099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方香莲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1140元(60元/天×19天);5、营养费,无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依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2995.1元,其要求合理,原告方香莲的误工费确认为12995.1元(2599元/月×5个月);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800元(80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因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590元。原告扶武兴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认定2815.17元;2、误工费,因扶武兴未就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按农、林、牧、渔业年均人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98元(31191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根据扶武兴的治疗情况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0元(80/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420元(60/天×7天);5、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酌情认定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元;7、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79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强驾驶无牌货车与原告扶武兴驾驶的湘KBS7**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香莲、扶武兴及车上乘员王四妹、袁慧婷等人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张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扶武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强依法应对原告方香莲、扶武兴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扶武兴既是本案另一原告方香莲的侵权人,也是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原告方香莲没有要求其赔偿,故扶武兴可与方香莲一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强赔偿。被告张强购买无号牌、无保险、无年检的报废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申请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强自愿放弃要求追加转让人为本案被告,故该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强承担。张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香莲、扶武兴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张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参照比例原则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强按责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7383元,由被告张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参照比例原则承担46166元:其中方香莲44642元,扶武兴1524元;超过部分21217元,由被告张强承担14853元:其中方香莲12565元,扶武兴2288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香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590元,由被告张强赔偿57207元;二、原告扶武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93元,由被告张强赔偿3812元。三、驳回原告方香莲、扶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方香莲、扶武兴负担216元,由被告张强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芝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