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晏增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增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增云,兆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增云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晏增云,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晏增云上诉请求及理由:订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时,是以新车购置价98000元为保险限额并核定保费的,因此车辆烧毁后,应当赔偿98000元;我在一审时还主张了施救费200元和财产损失2700元,也应当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此辩称,新车购置价98000元是约定的保险限额,不是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扣除车辆折旧;晏增云主张的施救费等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就此所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自燃不予赔偿,合同附则中对“火灾”所作的解释不在明确说明义务承担的范围,但我公司仍然对此作了说明和解释,申请允许延期举证以证明已经对附则中的术语、解释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请求二审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自燃的赔偿责任。晏增云对此辩称,保险公司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车辆自燃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晏增云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新车购置价为9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8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9日,核定载客8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晏增云于当日向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缴纳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413.48元。上述保险合同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二)火灾、爆炸,……。附则部分对“火灾”的含义作如下解释: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保险金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率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每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被保险机支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2015年2月16日,晏增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37KM处,车辆起火后烧毁。晏增云要求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成讼。双方一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责任中将火灾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附则部分对“火灾”含义作出的解释缩限了火灾的范围,实际上相当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火灾”的含义向晏增云作出明确说明,该附则条款对晏增云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被保险车辆属于自燃,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但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晏增云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晏增云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晏增云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晏增云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责任。晏增云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9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8000元,双方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晏增云亦据此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对如何确定车辆损失作出了约定,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已使用月数为132个月,折旧金额应为98000×0.6%×132=77616元,则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8000-77616=20384元。因被保险车辆严重烧毁致车辆全损,结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等因素,车辆残值酌定为1000元,该1000元应予以扣除,车辆损失为20384-1000=193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规定了定值保险的情形。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规定了不定值保险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仅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其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0384元,低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98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超额保险情形下,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应退还保险费数额计算为1119.48元。晏增云还主张施救费用200元,财产损失2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晏增云保险金1938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晏增云保险费1119.48元;三、驳回晏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晏增云负担171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因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自燃免赔的约定是否对投保人有效,二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还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价确定。既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表异议,则本院仅需审查一审就二个争议焦点的说理和法律适用是否合法、适当即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自燃免赔的约定是否对投保人有效。查原审卷宗第11-1,第19-1页,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保险条款系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第七条第一款第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上述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作出标示,可以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作出了适当的提示。但是,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因此,“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还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价确定。就此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对如何确定车辆损失作出了约定,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案涉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则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七条计算被保险车辆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晏增云在一审期间还提出的施救费用2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因其未尽举证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晏增云和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一并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晏增云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1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