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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郑金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0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郑金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0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房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郑金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含手续费)97619.98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为8240.87元)和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滞纳金为4266元,2015年10月25日之后不再计算滞纳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69。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被告持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长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还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10126.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金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郑金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69。根据合约“利息和收费”部分第十四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之后,被告持案涉信用卡进行多次刷卡消费,但未按约进行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619.98元、利息8240.87元、滞纳金42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还款流水单和2016年3月23日的欠款明细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金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双方应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本金并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97619.98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其中滞纳金为4266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8240.87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利息以未还本金97619.9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郑金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欠款本金97619.98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26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8240.87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未还本金97619.9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郑金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罗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