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申立春与谭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立春,谭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854号原告申立春,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谭琳玉,重庆泰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智,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申立春与被告谭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立春诉称,原告申立春与被告谭智系朋友关系,被告谭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立春借款。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74000元于被告谭智。被告谭智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16年2月6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智支付原告借款74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智承担。被告谭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8月20日、12月12日三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申立春借款20000元、20000元、34000元,共计74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5年12月12日谭智借申立春人民币74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必须还清”。到期后,被告谭智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率的计算标准,要求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申立春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谭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申立春要求被告谭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过程中,要求变更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申立春借款74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谭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申立春垫付,被告谭智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小琴审 判 员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汪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