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双赢文具店与潘涛、惠东县吉隆美兰迪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涛,惠东县吉隆双赢文具店,惠东县吉隆美兰迪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涛,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吉隆双赢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经营者:王诗栋,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美兰迪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投资人:潘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吉隆双赢文具店、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美兰迪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涛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潘涛住所地达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达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吉隆双赢文具店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惠东县吉隆镇,且本案的被答辩人之一惠东县吉隆美兰迪鞋厂的住所地在惠东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惠东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虽然被答辩人潘涛的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答辩人已经向有管辖权之一的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惠东县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位原审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和四川省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吉隆双赢文具店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向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丽 蕴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丘舒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