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志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5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于1984年9月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1月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云012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刚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宜良县竹山镇、匡某、北古城镇,玉溪市澄江县,石林县,个旧市等地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等方式入户盗窃十八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805元,其中价值人民币7146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财物被其挥霍。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杨志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当场盘问,在盘问过程中杨志刚如实交代了入户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志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当场盘问,在盘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杨志刚在庭审过程中也对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对少部分犯罪金额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追缴发还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酌情对被告人杨志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刚有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二、违法所得76659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刚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涉案财产数额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志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志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部分追缴发还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酌情对上诉人杨志刚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志刚有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志刚的上诉理由,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志刚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的事实,其犯罪金额有证据证实,且经法定程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杨志刚在本案中具有的各项法定量刑情节,均充分予以考虑,且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刘晓媛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