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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3684号原告:孙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初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201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的一年内,双方经常为经济、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无共同语言。2013年年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离家初期,原、被告还曾通电话商议离婚事宜,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6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被刑事处罚。鉴于被告劣迹斑斑,屡教不改,加之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亦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挚感情,故提出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白天照顾原告的母亲,晚上打工,承担了家庭责任。由于无暇顾及原告双方因琐事时有口角。2012年10月,被告为了逃避刑事处罚离家出走,但之后其欲回家时发现原告已更换门锁。之后,双方无共同生活。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希望双方冷静思考,维系婚姻,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经济、家庭责任承担等问题时有口角。2012年10月起,原告离家,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5年7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现服刑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济、家庭责任承担等问题而产生矛盾。之后,原告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且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故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