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2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景秀世家1-42号其经营的“王家老太镇江锅盖面”店内,因消费纠纷与周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打了周某左脸部一耳光,致使周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周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周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了周某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陶某和范某的证言笔录、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常)公(法)鉴(刑评)字[2016]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口角而殴打周某,致其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