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建华、张新运,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史建华、张新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在担任兖州煤业榆林能化有限公司甲醇厂副厂长、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金鸡滩煤矿筹建处副主任、副矿长、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利用职务上便利,多次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42492.30元,据为己有。其中:1、2008年12月,以家中买房借钱为由,向西安普罗特公司经理刘某戊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在得知甲醇厂被检察机关立案的人员都跟刘某戊有关系,害怕事情败露将6万元退还刘某戊;2、2013年5月22日、2015年1月8日两次收受上海铁霸石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所送现金5万元;3、2018年8月份收受山东微感光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丙所送周大福牌金项链一条,价值11492.30元;4、2013年中秋节、2014年中秋节前夕,两次收受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业务员郝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5、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六次收受北京市宇通先锋阀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叶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6、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六次收受陕西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所送现金21万元;7、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两次收受兖矿东方机电公司销售员王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7000元;8、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前两次收受兖矿集团唐某电缆厂销售员曹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辩称第一起6万元系其因买房向刘某戊所借,并且已归还,不能认定为受贿;对第二起辩称其已主动上交兖矿纪委;对第三起辩称当时其不知道王某丙给其的物品中有金项链,其发现后给她说要退给她,后因没见到她,一直未退。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指控的6万元系被告人因买房向刘某戊的借款,期间被告人曾两次提出还钱,刘某戊一直拒绝接受,被告人没有索要的主观意图,因此指控构成受贿不能成立;2、第三起指控收受的金项链系王某丙主动给予,被告人未给王某丙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3、第七起和第八起涉及春节走访的购物卡系请托事项不明,情节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4、被告人主动向兖矿纪委上交受贿款5万元的行为即第二起指控应认定为自首;第三起至第八起属于被告人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坦白;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兖州煤业榆林能化有限公司、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均为兖矿集团控股公司。2008年6月,被告人江某被兖矿集团任命为兖州煤业榆林能化有限公司甲醇厂副厂长,2011年6月被任命为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金鸡滩煤矿项目筹建处副主任,2014年3月被任命为金鸡滩煤矿副矿长,2014年7月被任命为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42492.30元,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112万元、购物卡1.1万元、价值11492.30元金项链一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一)西安普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兖州煤业榆林能化有限公司设备供应商,公司自成立即与榆林能化公司甲醇厂供应差压变送器、氧气纯度分析仪等设备。2008年12月,被告人江某在担任榆林能化公司甲醉厂副厂长期间,以家中买房借款为名,向普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戊索要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江某得知甲醇厂有关人员因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与刘某戊有关,害怕事情败露,遂将6万元退还给刘某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魏某银行卡查询明细、江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魏某在刘某戊安排下于2008年12月15日向江某账户转账6万元的事实;(2)榆林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江某2008年所购房屋总价为223162元;(3)榆林能化有限公司与西安普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凭证,证实榆林能化甲醇厂与刘某戊的业务关系;(4)兖矿榆林能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江某及江某之妻马某工资收入明细,证实江某及其妻近几年的工资收入情况;(5)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原甲醇厂邵某、李某甲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3月被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公司西安普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供应机电配件产品,业务对象主要是榆林甲醇厂。2008年12月初,江某找到其说买房子手头紧张,问其能不能借给他点钱。其当时为了拓展生意也不能得罪江某,就答应给他6万元。后其安排公司合伙人魏某准备了6万元,通过江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打给了江某。当时江某虽然说是借钱,但是关于利息、归还时间等江某都没有提,他不好意思直接开口要钱,就借着买房子的名义向其要钱。后来江某提出过两次要还钱的事情,其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了,主要考虑是维持好关系。直到2015年5月,江某给其联系,听说其被协助调查,甲醇厂好几个人都因为受贿出事了,于是把6万元还给其,当时还特别嘱咐其说这件事就两清了,让其以后不要提这件事。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戊成某罗某公司就是依附于榆林甲醇厂做点生意。2008年12月,刘某戊给其打电话说甲醇厂副厂长江某要买房子,向他借6万元,为了公司在甲醇厂的业务,必须和江某搞好关系。后其准备了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江某。到了2015年5月,江某怕出事,就把这6万元给了刘某戊,事后江某还专门让其给他打了一张收条,特别叮嘱其说把钱退了,这件事情就两清了,让其以后不要再提。4、被告人江某供述,2008年底甲醇厂职工团购榆林绿景苑的房子,其手里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想找刘某戊借钱,其给刘某戊说买房子手头紧张,让他给其准备6万元,刘某戊答应了。过了几天,刘某戊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打了6万元。这6万元其一直没有还给刘某戊,直到2015年5月,当时其听说甲醇厂几个出事的人都跟刘某戊有关系,其害怕刘某戊打给其6万元的事情被发现,就想着抓紧把这6万元退给刘某戊。后刘某戊来榆林的时候,其在他富康路租的租子里把这6万元给了他,其还嘱咐刘某戊说这个钱我退给你了,咱们两清了,以后不要再提这个事了。其还打电话给刘某戊的合伙人魏某,告诉他6万元退给刘某戊了,以后不要再提这个事了。其当时在甲醇厂分管安全生产,刘某戊在甲醇厂的业务量不小。其开始想着是借,但是后来其向刘某戊提出来两次想还钱,刘某戊都不要,其心态就起了变化,就不再提还钱的事了。(二)金鸡滩煤矿筹建期间,上海铁霸石化公司拟向金鸡滩煤矿拓展业务。2013年5月,铁霸公司业务员张某找到时任金鸡滩煤矿筹建处副主任的被告人江某,请托江某为销售其公司润滑油产品提供帮助,并于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江某个人账户汇款3万元。2014年4月,铁霸公司与未来能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金鸡滩煤矿销售润滑油、液压油等产品共计495448元。2015年1月8日,张某为感谢江某及谋取后续业务发展,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江某个人账户汇款2万元。2015年3月,江某向兖矿集团提出辞职申请,兖矿集团要求其上交违法违纪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江某向兖矿集团交款5万元,但未说明该款的性质和来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江某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江某两次收受张某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的事实;(2)买卖合同、结算凭证、采购文件及审批,证实金鸡滩煤矿与铁霸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3)兖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某上交集团公司5万元的背景及过程;(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代表铁霸公司向金鸡滩煤矿销售矿用润滑油和润滑油脂过程中,两次向江某打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江某供述,对两次收受张某5万元及嗣后上交兖矿集团的事实与经过予以供认。(三)2013年被告人江某在一次聚会中与山东微感光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丙相识,王某丙遂请托江某为其向金鸡滩煤矿推销公司产品提供帮助,江某予以答应。2013年8月15日,王某丙在邹城银座商城以11492.30元价格购置周大福金项链一条,并于此后不久一天在曲阜高铁站送给江某。后因故王某丙未能成功向金鸡滩煤矿推销产品,被告人江某亦未将项链退还。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该项链自被告人江某家中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检察机关扣押的周大福金项链及质保单,证实涉案金项链的购买时间及价值;(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为了让江某帮助推销其公司产品送给江某一条周大福牌金项链;(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其丈夫江某出差给其带回一条金项链,其没有佩带,一直闲置于家中的事实;(4)被告人江某供述,对收受王某丙所送金项链的经过予以供认。(四)金鸡滩煤矿建设期间,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厂通过招投标成为金鸡滩煤矿多项设备供应商。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江某分别收受兖矿机厂榆林办事处业务员郝某所送现金10万元、40万元,为郝某在设备采购招投标及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设备采购合同及结算凭证,证实金鸡滩煤矿与兖矿机厂的业务往来情况;(2)郝某提取销售费用的相关凭证,证实郝某行贿款50万元的来源;(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在兖矿机厂向金鸡滩煤矿供应设备过程中,其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中秋节两次送给江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郝某两次送给江某两个袋子,具体是什么物品其不清楚;(5)被告人江某供述,对两次收受郝某所送现金50万元的经过予以供认。(五)北京宇通先锋阀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兖矿榆林能化甲醇厂阀门设备供应商。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江某时任甲醇厂主管生产和安全的副厂长,六次收受宇通公司经理叶某乙所送现金每次5万元,共计30万元,为叶某乙在设备采购及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甲醇厂与宇通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2)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为了开展公司业务,六个节日共送给江某现金30万元,每次均为5万元;(3)被告人江某供述,对六次收受叶某乙所送现金共计30万元的具体经过予以供认。(六)陕西方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兖矿榆林能化甲醇厂电器仪表设备供应商。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江某时任甲醇厂主管生产和安全的副厂长,先后六次收受方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甲所送现金共计21万元,其中2008年中秋节收受2万元、2009年春节收受3万元、2009年中秋节收受3万元、2010年春节收受5万元、2010年中秋节收受3万元、2011年春节收受5万元,为王某甲在设备采购及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结算明细,证实方某公司与甲醇厂的业务往来情况;(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因江某为其提供采购信息,及时结算货款,其六次共向江某送钱21万元的事实与经过;(3)被告人江某供述,对六次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共计21万元的具体经过予以供认。(七)金鸡滩煤矿建设期间,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为金鸡滩煤矿开关柜设备供应商。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江某两次收受东方机电公司销售员王某乙所送榆林国贸购物卡共计7000元,为王某乙在设备采购和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设备采购合同及结算凭证,证实金鸡滩煤矿的业务往来情况;(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受公司安排,在代表东方机电公司向金鸡滩煤矿供应开关柜设备过程中,为了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其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江某5000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送给江某2000元购物卡;(3)被告人江某供述,对两次收受东方机电公司销售员王某乙所送购物卡7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八)金鸡滩煤矿建设期间,兖矿集团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金鸡滩煤矿胶带、电缆供应商。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江某两次收受唐某实业公司销售员曹某乙所送榆林国贸购物卡共计4000元,为曹某乙在产品销售和货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设备采购合同及结算明细,证实金鸡滩煤矿与唐某电缆厂的业务往来情况;(2)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其在代表唐某实业公司向金鸡滩煤矿销售胶带和电缆过程中,为保障产品销售和货款结算,于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分别向江某送购物卡2000元共计4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江某供述,对两次收受曹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4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95396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其家人向本院退缴赃款127039元。本案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江某供述,供述涉案赃款的去向,主要用于放贷借给李某乙,共借给李某乙大约300万元。其中2014年其安排李某丙以他个人名义开设股票账户给其使用,李某乙往该账户转款200多万,被其用于炒股;剩余100万元由其决定以李某乙名义借给刘某戊使用;(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家庭收入及资产情况;(3)证人李某丙证言及以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实其在江某安排下以其个人名义在榆林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证券账户,交由江某使用,该账户资金全部由江某掌控和操作;(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金鸡滩煤矿江某等人的分管工作职责,以及机电设备的采购流程等事项;(5)银行转款凭证、扣押物清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自江某掌控的李某丙账户退缴赃款953961元;(6)兖矿集团营业执照、金鸡滩煤矿情况说明、未来能化公司文件、被告人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关于第一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该6万元系被告人向刘某戊的借款,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虽然是以买房急需用钱的名义向刘某戊借款6万元,但是双方并没有书面借款手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正常借款的情形;案发时被告人江某及其妻年工资收入就足以支付购房款,因此被告人向刘某戊借款并无正当事由;此前双方亦无经济往来;时值出借方刘某戊正与被告人所在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存在请托的空间和便利;被告人具备偿还的能力,虽然口头表示偿还,但在相当长时间内并没有还款的具体行为。因此,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以借款为名索取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起指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给王某丙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丙证言和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王某丙曾向江某提出帮助推销产品的具体请求,被告人江某也承诺给予帮助,其当庭亦供认王某丙送项链的同时给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说明书,因此,其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事项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起指控被告人主动上交违纪款5万元的行为应该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榆林能化甲醇厂原机电部部长李某甲、汽化车间原副主任邵某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在此背景下兖矿集团公司已掌握被告人江某部分违法违纪线索,让其主动交代问题并上交违法违纪款,江某遂上交集团公司财务部5万元,但对于该款系何种性质违纪款及违纪事实均没有作出说明。因此,被告人主动交款的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是其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包括该起在内的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依法构成坦白,据此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购物卡的行为含有人情往来性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王某乙、曹某乙是基于业务关系,为感谢江某的照顾才向被告人送购物卡,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此外双方没有其他人情往来,因此该部分也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中大部分受贿事实均为其主动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另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江某受贿赃款113.1万元及金项链一条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刘建锋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