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八妹与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八妹,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966号原告:徐八妹(又名徐某),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负责人:王从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八妹诉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八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喜增、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张大勇、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八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原告在庭审前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11时40分,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试量镇孙庄路段时,将该路段骑电动车停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流产。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辩称,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4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八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陶振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即原告徐八妹)、胡东东无责任。3.原告徐八妹在鹿邑县中山医院的检查费用两张,计款1280元;原告徐八妹在鹿邑县中山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总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43天,花费7525.32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总清单、报销凭证,住院11天,计款8414.16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总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5天,花费2285.89元。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对1-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应扣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1-3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徐八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942.40元。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徐八妹打工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打工单位出具的包吃包住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交通费200元。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交通费请求合议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认定150元。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50万不计免赔)复印件。原告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3日11时40分许,陶振镖驾驶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试量镇孙庄路段,将骑电动车停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徐八妹、胡东东撞伤,两车不同承担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经由鹿邑县中山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19505.3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后续治疗费4942.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陶振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八妹、胡东东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徐八妹生于1980年9月8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工。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已给原告垫付4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徐八妹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八妹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徐八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9505.37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59×10853/365=1754.32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61×25576/365=18288.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29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25576×10%=51152元;6.后续治疗费4942.4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慰抚金5000元;9.交通费150元,合计105042.6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八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76344.91元,合计86344.9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397.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103742.6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41000元,故原告徐八妹应返还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3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八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86344.9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八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397.77元,两项合计103742.68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八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鹿邑县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