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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秀美与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003民初587号原告:王秀美。被告:吴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美与被告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承诺以法定利息的五倍付息,三个月付清本息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80000元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9日其与奎屯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理财所投资金。因奎屯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会计及核查部经理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号以奎检公诉刑[2016]95号起诉书已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书中指认奎屯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向529人非法吸收存款59036.68万元,其中王美英两笔投资款180000元均在涉案款项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杨柏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友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