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周会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周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752号罪犯韦周会,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周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9日交付执行。罪犯韦周会曾于2013年8月、2015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韦周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韦周会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周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0.9分。另查明:罪犯韦周会未履行财产刑,其户籍所在地的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分界村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三五司法所、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民政工作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困难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周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周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