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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伍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伍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伍,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湛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系被告人张建伍亲友。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伍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伍及其辩护人湛中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建伍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汨罗市某镇某村某组从事金刚石冶炼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未经处理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2016年3月21日汨罗市环保局环境监察人员在张建伍金刚石冶炼废水排放处取得废水,经检测废水中的重金属铜、锌、铅、镍排放量严重超标。2016年3月22日汨罗市环保局向被告人张建伍下达了责令停止排污决定并封存违法生产设备。2016年3月23日汨罗市环保局监察人员再次对张建伍冶炼金刚石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发现废水中的重金属铜、锌、铅、镍排放量仍严重超标。但被告人张建伍并没有停止排污行为,私自撕掉封条后继续加工金刚石排放未经处理含重金属的废水。2016年4月28日汨罗市环保局监察人员在张建伍金刚石冶炼废水排放处取得废水,经检测,废水中的重金属镍排放量达到33.8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1.0mg/l的3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建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伍及其辩护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建伍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汨罗市环保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汨罗市环保局关于张建伍非法从事金刚石冶炼项目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汨罗市环保局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汨罗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检查检察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录像记录;汨罗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的汨环监督字2016-012、2016-017、2016-029监测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湘环监认[2016]7号《关于汨罗市张建伍金刚石冶炼户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证人巢某某证言;被告人张建伍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镍等严重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被告人张建伍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伍犯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伍的辩护人湛中志提出被告人张建伍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建伍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