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培良与张恩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良,张恩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931号原告王培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九,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培良与被告张恩兵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良委托代理人史影洁,被告张恩兵委托代理人李旭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8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的雇佣司机被告张恩兵驾驶重型货车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村路口处,与案外人王国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国庆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兵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恩兵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庆承担次要责任。后经过王国庆诉讼,原告王培良作为雇主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19582.82元。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造成损失,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恩兵辩称,我是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因原告赔偿王国庆的数额系调解,或多或少是其本人意愿,故不能依据该数额向被告索赔。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系其职务行为,没有明显故意或重大过错,雇主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存有一定过错,被告愿承担原告主张数额的40%。该次事故是在王国庆居住的村边发生,王国庆同村人扬言要打人,被告弃车逃逸,是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5)坊交初字第380号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坊子区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付款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恩兵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3时26分左右,被告张恩兵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子二村村东西路经道路南半部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国庆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国庆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恩兵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坊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恩兵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恩兵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王培良,被告张恩兵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18日,王国庆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恩兵的雇主即本案原告王培良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460.09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8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庆17965元,原告王培良赔偿王国庆经济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9582.82元。另查明,被告张恩兵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张恩兵在受原告王培良雇佣活动中驾车与王国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其身体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恩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培良作为被告张恩兵的雇主,依照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对王国庆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以被告张恩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且承担主要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要求追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恩兵驾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责任免赔,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即17624.5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该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承担131元,原告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