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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户籍地南漳县,暂住南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2月2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郑某租用南漳县城关镇小西门居民杨某的一间房屋,容留邓某甲、邓某乙、鄢某、党某等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2016年2月20日中午,吸毒人员刘某给郑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郑同意并约定在南漳县城关镇小西门郑的租住房楼下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身上及租住房内缴获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11粒、自制吸毒壶3个,并将在暂住房内吸毒的人员邓某甲、邓某乙、鄢某、党某等四人抓获。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郑某身上及租住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2袋(7克)、红色药丸11颗(1.0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邓某甲、党某、邓某乙、鄢某、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现场抓获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白色晶体2袋,红色药丸11粒、自制吸毒壶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