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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娜与谢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谢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175号原告:刘娜。被告:谢永旺。原告刘娜与被告谢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被告谢永旺在2015年3月7日向我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六个月,定于2015年9月6日将借款拾万元一次性还清,至今未按合同履行,借条可作为此证,请求沈河区人民法院为我讨回公道,追回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借款及利息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永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出租业4年前相识,2015年初,被告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允诺“借32000元偿还50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再次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刘娜借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9月6日一次还清”。原告两次共计为原告提供借款640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刘娜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5年9月8日归还。此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7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及2016年1月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共计2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三次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91000元,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本金为91000元,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共计130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被告已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及法律保护的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娜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谢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