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国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764号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被告:王涛,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苏烨,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淑华,女,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国林,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付濛萌,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林含雪,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崔吉龙,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韩立明,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远达物流公司通过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形式从银行借款17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远达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了使将来的债权能够实现,分别同远达物流公司和王涛、李淑华、付濛萌、崔吉龙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和权利质押反担保。同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又分别与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订立《不可撤销的保证》约定由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合同订立后,银行将1700万元汇入远达物流公司的账户,银行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远达物流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银行借款,后经银行同意该借款延期到2016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又与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订立一份“借款担保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仍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展期期间远达物流公司仍然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利息,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银行提前还贷,导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约定于2016年8月3日向银行为远达物流公司代为偿还了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因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约定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远达物流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700万元及利息147824.33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8月4日起到该欠款本息全部给付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远达物流公司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远达物流公司应当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涛、李淑华、付濛萌、崔吉龙订立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有效,王涛、李淑华、付濛萌、崔吉龙应在权利质押反担保约定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4.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应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远达物流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700万元及利息147824.33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8月4日起到该欠款本息全部给付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应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远达物流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答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述诉请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远达物流公司应以自身的土地、股权先行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继续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其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8日被告远达物流公司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订立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远达物流公司从银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12月1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订立的《保证合同》。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远达物流公司从银行借款17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共同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三:2014年12月1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订立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将来实现担保债权由远达物流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证实约定一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垫付资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自垫付之日向被告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远达物流公司承担。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四:2014年12月1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付濛萌、林含雪、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崔吉龙、韩立明订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证明:上述被告已经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共同质证:对几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因为远达物流公司已经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虽然合同并未生效,但是最为主债务人,远达物流公司应该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股东的股权先行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2015年12月21日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与远达物流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订立的展期合同;证明:银行借款从2015年12月21日延期到2016年10月22日。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六:2015年12月2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付濛萌、林含雪、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崔吉龙、韩立明订立的“借款担保展期协议书”;证明:上述被告仍然还要对展期后的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七: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出具的转款凭证和代偿还款说明。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已经代远达物流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147824.33元。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八: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已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根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远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该律师代理费。各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远达物流公司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长交银0314A003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远达物流公司贷款本金1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到期日一次性还。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长交银0314D06235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远达物流公司在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远达物流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长信协议字第38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远达物流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申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吉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审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第一条1.保证范围为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第六条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付资金的,有权自垫付之日向远达物流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十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远达物流公司承担。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签订2014年保字第398、399、400、401、402号《不可撤销的保证》,约定:上述保证人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不受远达物流公司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远达物流公司的欺诈、重组、收购、歇业、整顿、解散、清算、破产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保证范围为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小企业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如发生由于远达物流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或因远达物流公司违约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执行保证人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存款、房屋、家庭设施及其他家庭财产等),而无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任何证明。王涛、苏烨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无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远达物流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与远达物流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订立的展期合同,将远达物流公司的贷款从2015年12月22日延期到2016年10月22日。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付濛萌、林含雪、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崔吉龙、韩立明订立的“借款担保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仍然还要对展期后的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再查明,远达物流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远达物流公司向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长春亚泰支行三张(贷款)还款凭证,记载:2016年8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695.56元;同日,偿还贷款本金370万元,利息32173.56元;同日,偿还贷款本金1230万元,利息106455.33元,以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共代偿本金1700万元,利息147824.33元,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远达物流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又查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21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远达物流公司是否应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远达物流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远达物流公司向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远达物流公司追偿。现远达物流公司对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147824.33元并无异议,其理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代偿款共计17147824.33元的还款责任。二、关于远达物流公司应否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的问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远达物流公司应自2016年8月4日起至代偿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17147824.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远达物流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垫付资金的,有权自垫付之日向远达物流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偿还了远达物流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出具了偿还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远达物流公司应以1714782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关于远达物流公司应否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远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远达物流公司承担。”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已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远达物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远达物流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四、关于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应否对远达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本案中,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分别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上述八名被告对远达物流公司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八名被告主张远达物流公司应该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及股东的股权先行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土地使用权抵押及股权质押均系登记时才设立,而八名被告对于远达物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以及八名被告股权质押均未登记并无异议。因此,抵押权及质押权并未设立。且不可撤销的保证第六条第2项中约定,无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远达物流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八名被告应当对远达物流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700万元及代偿利息147824.33元,合计17147824.33元;二、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标准为:以1714782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万元;四、被告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对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687元,由被告长春市远达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王涛、苏烨、李淑华、王国林、付濛萌、林含雪、崔吉龙、韩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