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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振西与张清江、王瑞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西,张清江,王瑞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607号原告:黄振西,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清江,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瑞影,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振西与被告张清江、王瑞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振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张清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王瑞影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张清江因经营资金紧缺向黄振西借款70000元,并由王瑞影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张清江、王瑞影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清江、王瑞影却人去楼空。张清江、王瑞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张清江向黄振西借款70000元,并由张清江出具借条1份交黄振西收执。同时,王瑞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后,张清江支付了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24日,黄振西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振西与张清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张清江尚拖欠黄振西借款本金70000元,张清江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张清江仅支付了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现黄振西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瑞影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清江追偿。张清江、王瑞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清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振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王瑞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清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计958.50元,由张清江、王瑞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