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933号原告黄某甲,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黄某丙,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黄某丁,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黄某戊,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黄某己,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系被继承人崔某珍的子女。我是黄某乙之子系崔某珍的孙子。崔某珍配偶黄某富于1988年8月24日去世。2005年4月崔某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XX号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并办理公证遗嘱,将XX号房屋遗嘱给我。2016年7月1日崔某珍因病去世,我与五被告对于XX号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XX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丙未答辩。被告黄某丁未答辩。被告黄某戊未答辩。被告黄某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某珍与黄某富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原告黄某甲系黄某乙之子。崔某珍父母已去世。黄某富于1988年8月24日去世。2005年,崔某珍购买了XX号房屋,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12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XX号房屋登记在崔某珍名下。2005年5月26日,崔某珍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叫崔某珍,今年八十二岁,老伴黄某富于一九八八年去世,我于二00五年购买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三十六号楼二二一号房产(产权证号:京房权通私字第05084**号)。我立本遗嘱,对于上述我自己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待我去世之后,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三十六号楼XX号房产遗赠给我的大孙子黄某甲。”崔某珍生前一直居住于XX号房屋与黄某甲共同生活。后崔某珍于2016年7月1日去世。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双井派出所证明信、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发票、查询结果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为崔某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黄某甲为崔某珍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XX号房屋系崔某珍购买且登记在崔某珍名下。被继承人崔某珍于2005年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将XX号房屋遗嘱给黄某甲继承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故黄某甲要求继承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崔某珍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36号楼XX号房屋由原告黄某甲继承所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黄某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