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贺清淑与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清淑,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307号原告:贺清淑,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琴,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贺清淑与被告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清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清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琴偿还我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我的朋友杨义淑向我提出,被告李琴从事建筑工程缺乏资金需要向我借款,我考虑到杨义淑一再保证被告李琴有偿还能力,基于对杨义淑信任的角度并与被告李琴商定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同意了被告李琴的借款请求。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李琴支付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李琴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李琴收到我支付的借款之后,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李琴在2015年12月底未向我偿还借款,经我向被告李琴催收,被告李琴收回原借条,于2016年1月1日向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贺清淑现金360000元整,此据,每月按2分计息。后我多次向被告李琴催收此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李琴拒不偿还我借款及支付利息,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琴未作答辩。原告贺清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重庆银行个人(对转)回单;3.借条;4.证人陈碎兰证言。以上证据系原告贺清淑提供,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李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贺清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碎兰于2015年6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000元借给原告贺清淑,加上原告贺清淑的现金10000元,原告贺清淑将60000元借给被告李琴。2015年6月16日,原告贺清淑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李琴转账300000元。被告李琴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贺清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清淑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整,此据,每月按2分计息。被告李琴借款后,未向原告贺清淑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贺清淑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贺清淑与被告李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贺清淑向被告李琴提供借款3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贺清淑可以催告被告李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贺清淑要求被告李琴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清淑诉称被告李琴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6日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贺清淑要求被告李琴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贺清淑与被告李琴于2016年1月1日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请求被告李琴支付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清淑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贺清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贺清淑已预交),由被告李琴负担,被告李琴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贺清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小银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俊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