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刑更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957号罪犯韦忠,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韦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韦忠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30日入监。2012年4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4年6月2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韦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53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