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海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洋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洋及其辩护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被告人朱海洋在衢州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债务,后通过他人伪造名为“方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准备以假身份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典当换钱。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海洋至衢州市柯城区东武街章某经营的骏腾汽车租赁店,以“方超”身份租得浙H×××××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同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海洋通过他人介绍,在龙游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将该辆轿车以15000元价格质押给几名陌生男子(身份未查实),后朱海洋将其中8800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章某。经鉴定,浙H×××××尼桑天籁轿车价值8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车辆专(质)押协议、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行驶公里数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受证明;发还清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汪某、苏某、何某1、蒋某、戴某、朱某、何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认(2016)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朱海洋的供述;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海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海洋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朱海洋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