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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小强、刘先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先华,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邓雄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高林,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堂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强及其辩护人熊伟、刘先华及其辩护人邓雄锋、李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经商量后,携带2把砍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铁丝圈、铁笼子、剪刀、扎带等作案工具放在车上,驾驶汽车到东莞市清溪镇伺机盗窃狗只。刘先华开车靠近路边的狗只,王小强与李高林使用铁丝圈等工具套住狗只,将狗只强行拉上车放进铁笼子里。王小强等三人先后在清溪镇罗马路在建高速桥下路段、罗马路路段、罗马乔竣厂旁、浮岗新围一区65号旁路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王某、孙某、彭某饲养的4条土狗(约价值1846元)。得手后,王小强等三人驾车逃跑至清溪镇松岗村路段处被发现,王小强、李高林各自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逃跑时被抓获,李高林下车后被抓获。破案后,已将被盗的土狗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彭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砍刀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无视国法,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小强的辩护人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认为王小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提出:1.其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2.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都是阿龙提供的;3.被害人的财物没有遭受损失;4.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5.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先华的辩护人邓雄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认为王小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提出:1.其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都是阿龙提供的;3.被害人的财物没有遭受损失;4.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5.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经商量后,携带2把砍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铁丝圈、铁笼子、剪刀、扎带等作案工具放在车上,驾驶汽车到东莞市清溪镇伺机盗窃狗只。刘先华开车靠近路边的狗只,王小强与李高林使用铁丝圈等工具套住狗只,将狗只强行拉上车放进铁笼子里。王小强等三人先后在清溪镇罗马路在建高速桥下路段、罗马路路段、罗马乔竣厂旁、浮岗新围一区65号旁路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王某、孙某、彭某饲养的4条土狗(约价值1846元)。得手后,王小强等三人驾车逃跑至清溪镇松岗村路段处被发现,王小强、李高林各自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逃跑时被抓获,刘先华下车后被抓获。破案后,已将被盗的土狗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彭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砍刀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先华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各有分工,由被告人刘先华驾驶车辆,另两名被告人实施偷狗,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均不可或缺,均应视为主犯,故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高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高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小强、刘先华、李高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高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