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执28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28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111328-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林村。法定代表人杨岩松,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662165-1),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002幢204-4号。法定代表人曾玉彪,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初9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执行款14397.98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281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