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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孔庆华与张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华,张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226号原告:孔庆华,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被告:张东旭,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原告孔庆华与被告张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张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东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庆华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孔白村孔庆华现金5000元,使用时间6个月。借款人:张东旭。2015.10.20。”原告孔庆华在庭审中称,借款本金在我起诉之后分三次已经还清了,还有一个月了。他说要给我利息,给多少没说,但至今没给。我要求张东旭给我利息和损失费合计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孔庆华与被告张东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张东旭应当承担向孔庆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孔庆华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5000元已偿还1个月,因此,对借款还款时间应当按照2016年9月9日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孔庆华也没有提供涉案借款应当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东旭没有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偿还借款,所以应当付给孔庆华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孔庆华没有提供其损失费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张东旭赔偿损失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庆华支付借款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孔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