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湖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徐桥镇前进村老屋组58号;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四中队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拦停涉嫌违章停车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等待处理期间试图驾车逃离现场,在交警徐某用手拉住其车门阻止其离开过程中仍然开动汽车,将徐某带倒致徐某受伤。经鉴定,交警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膝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四中队派勤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