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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爱珍与上海助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珍,金连福,上海助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420号原告:杨爱珍,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湖滨,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福,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助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连福。原告杨爱珍与被告金连福、被告上海助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马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福、被告助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珍诉称,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金连福交付现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又与被告金连福一同前往上海银行嘉定支行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金连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金连福收到上述借款150万元之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款人为被告金连福、被告助民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连福、被告助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杨爱珍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期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归还。借款人:金连福上海助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金连福交付100万元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4月23日当天还另行交付被告金连福现金50万元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案外人张大明作为原告方证人到庭表示,其与原告系前同事关系,调换工作后与被告金连福成为同事。2014年春节时,被告金连福向其借款,说有一笔大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周转,很快即会归还,案外人张大明考虑后联系原告,询问其是否可以借款给被告金连福。经原告同意后,2014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金连福均至案外人张大明住处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XXX室,原告当场现金交付50万元给被告金连福,被告金连福写下系争《借条》留至案外人张大明处,再与原告共同前往银行转款剩余100万元,后案外人张大明将系争《借条》交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系事实,并表示当时在春节期间亲戚向其归还钱款,原告凑足了现金故才以现金交付50万元。另查明,被告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金连福,股东为被告金连福及案外人吴某某。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福、被告上海助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珍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金连福、被告上海助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珍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920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潘国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