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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熊成远与洪华彬、张和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远,洪华彬,张和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038号原告:熊成远,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华彬,男,汉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龙尾镇东湖砖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邱瑞波、钟小佳,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熊成远与被告洪华彬、张和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熊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中,被告洪华彬的委托代理人邱瑞波、钟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成远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熊成远进入被告洪华彬投资经营的揭阳市蓝城区龙尾镇东湖砖厂(以下简称为东湖砖厂)工作,东湖砖厂位于揭阳市蓝城区龙尾镇东湖村,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张和平系东湖砖厂的带班头。原告的职务为滑板工,月工资在3500元以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湖砖厂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东湖砖厂车间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华彬派洪泽坤将原告送到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手第1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损伤。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住院14天。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但是,被告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2015年9月5日,被告利用原告缺少法律知识,无工伤理赔的相关经验,逼迫原告签订1份《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赶出砖厂。2016年05月05日,揭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2015年6月9日所受伤害作出揭劳鉴初字2016年06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工伤待遇104474元(其中一次性赔偿金87252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4542元、住院护理费23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在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时,原告的伤情没有稳定,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所以对协议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本次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熊成远与被告洪华彬、张和平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二.判决由被告承本案担诉讼费用。原告熊成远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雄成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2.洪华彬的驾驶证、张和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两被告主体诉讼资格。3.《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在东湖砖厂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时,其伤情没有稳定,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对协议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作出错误的意识表示。本次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协议书的赔偿数额,显示公平。4.《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揭蓝人社工不受字[2016]002号)原件1份,证明:1.原告是东湖砖厂的工人;2.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在东湖砖厂间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的事实;3.原告申请工伤认定;4.因东湖砖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揭阳市蓝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5.《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揭劳鉴初字2016年060号)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东湖砖厂受伤后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为四个月。6.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入院记录原件2份、手术记录单原件1份、放射诊断报告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到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4天的事实。被告洪华彬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本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不存在重大误解。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之时,原告的期望是其当前所主张的数额,重大误解是指签订协议之时的期望值与实际达成的协议标的额存在明显严重的误解,故此,所谓重大误解依法不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包括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放弃权利。其次,本协议签订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告文化水平较低,更没有法律知识,被告工场此前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没有发生过工伤事故,没有处理事故的经验,在签订本案协议之前,没有咨询过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在处理过程也没有显示什么优势,对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优势,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与原告签订本协议。再次,根据可撤销合同的定义,签订合同时应当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节。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的,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进行言语恐吓,也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或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逼迫”行为,原告也没有对此举证证实;相反,被告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和伙食费,由于送医及时,原告伤势得以有效控制并较快恢复,这些事实有据可查。二.该协议内容属于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规定经仲裁机构仲裁后方可起诉,该案争议已经由揭阳市蓝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正在审理之中,原告就同一案件纠纷提起诉讼和仲裁,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已于2016年6月13日向揭阳市蓝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此案并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揭蓝劳仲案字[2016]018号),由于被告提出复查申请,目前该仲裁程序被裁决中止,有待得出二次鉴定结论后再重新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只有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原告违反了仲裁和诉讼程序。2.该《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该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的重要证据,如若被撤销,将有可能导致仲裁结果不利于被告。而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向法院隐瞒了仲裁申请书、复查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单独提交赔偿协议申请立案,无疑使得案情复杂化,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三.本案有关用工事实,但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和审查内容,伤残等级经过复查,仅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工资数额也非3500元,且无证据证实。综上,该协议既不符合可撤销合同之构成要件,该案件也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法庭最终裁决受理,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洪华彬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复查鉴定结论书》(编号为揭劳鉴复字2016年013号)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并没有起诉书中的九级,而是十级,初次鉴定结论失去效力。2.蓝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揭蓝劳仲案字[2016]018号)原件1份,证明该案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在仲裁的时候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洪华彬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反可以证明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原告自动放弃其他权利,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决定书应该由仲裁机构审查,未经劳动仲裁机构审查处理,也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有新的复查结论。这份没有效力。对证据6不属于法院直接审查的范围。原告熊成远对被告洪华彬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赔偿金额也差距很多,存在显示公平。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事实,因为该《应诉通知书》是仲裁庭对赔偿进行的仲裁,本案是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撤销,是民事行为进行撤销,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是可以审查的,不需要经过仲裁进行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5《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效力被原告举证的《复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否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洪华彬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只能证明揭阳市蓝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熊成远进入被告洪华彬投资经营的东湖砖厂务工,东湖砖厂位于揭阳市蓝城区龙尾镇东湖村,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张和平系东湖砖厂的带班头。原告的职务为滑板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湖砖厂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东湖砖厂车间上班时不慎左手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华彬派洪泽坤将原告送到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住院14天。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但是,被告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2015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离开东湖砖厂。2016年05月05日,揭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所受伤害作出揭劳鉴初字2016年06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东湖砖厂不服《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决定和确认意见,申请复查鉴定,2016年9月7日揭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所受伤害作出揭劳鉴复字2016年013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揭阳市蓝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受理原告的申请,目前处于中止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本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一.本院有权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原告选择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所以本院有权审理本案。二.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原告对其因事故伤害造成其劳动功能障碍情况未进行鉴定(确认),故对其相关经济损失情况不明。原告经两次鉴定(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一次性赔偿标准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为用工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揭阳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626元。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一次性赔偿金43626元、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454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双方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的20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主张对《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重大误解,未能举出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协议于2015年9月4日订立,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熊成远与被告洪华彬、张和平于2015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华彬、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