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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范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范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243号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江南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瑞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龙,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缆线,由被告签收,并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货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739.9元及承担违约金113039元(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日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单、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范建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45739.9元的电力电缆,由被告签收,并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货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共计货款245739.9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部分的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73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万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