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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金秀、刘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秀,刘为东,梁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秀,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东,男,1972��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英,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上诉人许金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瑞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为东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20‰。同日,被告许金秀、被告梁瑞英与原告刘为东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瑞英未偿付本息,被告许金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为东与被告梁瑞英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刘为东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梁瑞英即应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瑞英经原告催收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瑞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金秀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止”,故被告许金秀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原告在2016年4月16日前已向本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许金秀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为东要求被告许金秀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为东主张按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瑞英辩称已支付3000元利息给原告刘为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已支付原告刘为东3000元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梁瑞英向原告刘为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许金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刘为东账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瑞英、许金秀负担。许金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刘为东提供借款时预扣了1000元利息,同时,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梁瑞英实际已支付了3000元利息;2、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上诉人刘为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梁瑞英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金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上诉人许金秀与被上诉人刘为东、梁瑞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止。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许金秀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许金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上诉人许金秀主张被上诉人刘为东提供借款时预扣了1000元利息,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梁瑞英实际已支付了3000元利息,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许金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许金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红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