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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增怀与李连虫、李乐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增怀,李连虫,李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493号申请执行人陈增怀,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李连虫,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李乐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重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连虫、李乐乐名下的银行存款405337.09元整,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占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