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840号原告王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孙某,又名孙亚飞、孙亚菲,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双方相互沟通较少,彼此了解也较少,于××××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96000元,由于被告听信他人胡言乱语,在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没有过夫妻同居生活前,双方即发生争执,导致婚姻无法挽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王金爱、李永梅证明及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6000元。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与她人非法同居,存在过错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无过错方要求赔偿50000元;2、彩礼款已购买结婚用品,其中被褥已拿到原告家,彩礼款不应返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购物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已购买结婚用品花去59617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方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彩礼款96000元。原告王某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盖章,是白条,无法辨明真假,不真实。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前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9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八条被罩及衬子。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没有过夫妻同居生活前,双方即发生争执,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较少,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后,尚未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即发生争执引发离婚诉讼,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办理结婚登记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96000元,因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孙某应予返还彩礼,但考虑到被告已用部分彩礼购买结婚用品的实际情况,彩礼款酌情返还50000元为宜。八条被罩及衬子应属孙某个人财产。孙某关于“王某与她人非法同居,存在过错行为,要求赔偿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孙某八条被罩及衬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