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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贝朝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朝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5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贝朝光,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逮捕。辩护人何结文,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贝朝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1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贝朝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贝朝光驾驶一辆悬挂临时号牌粤B×××××号的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张屋村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即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身体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贝朝光让同行的朋友赵某顶替为司机后弃车逃逸。赵某明知贝朝光是发生交通肇事之人,仍做假证明自称是肇事司机,并被交警带回调查。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电子卡口的视频监控的分析,发现赵某不是粤B×××××号小车的驾驶人,后赵某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交代自己顶替被告人贝朝光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同日,被告人贝朝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贝朝光于2015年5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赵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贝朝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害人郑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6月13日转广州友好医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出院,2015年7月14日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3日出院,被害人郑某于2015年7月25日因疾病死亡。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贝朝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人民币74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贝朝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贝朝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贝朝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贝朝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朝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贝朝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后,贝朝光是在救护车到达后才离开现场的,且是为了筹措治疗费用,贝朝光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贝朝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还提交了詹泽丰、张晓忠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贝朝光积极筹钱求助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贝朝光驾驶一辆悬挂临时号牌粤B×××××号的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张屋村路口路段时,与即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身体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肇事后,贝朝光让同车乘客赵某顶替为司机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电子卡口的视频监控的分析,发现赵某不是粤B×××××号小车的驾驶人,后赵某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交代顶替贝朝光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同日,上诉人贝朝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上诉人贝朝光于2015年5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赵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贝朝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害人郑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送往东莞市常平医院抢救,同年6月13日转广州友好医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后到河南省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同年7月25日因疾病死亡。2015年6月8日,上诉人贝朝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人民币74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扣押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驾驶证查询,侦查说明,唐河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唐河县胡营村委会证明,证人赵某、叶某1、叶某2的证言,上诉人贝朝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达后才离开现场的,且是为了筹措治疗费用,贝朝光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贝朝光指使同车乘客赵某冒认系肇事司机,且在公安机关到来之前即已离开,贝朝光供述称当时由于没有带驾驶证,认为处理事故时很麻烦,且看到现场围观人员众多,事故发生后心里害怕,于是自行离开了现场,贝朝光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贝朝光及其辩护人提出贝朝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詹泽丰、张晓忠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贝朝光积极筹钱求助被害人,原判对此事实已作认定,上诉人再此相同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贝朝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贝朝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上诉人贝朝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贝朝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瑞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