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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进龙与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农业局其他、农业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进龙,宾阳县人民政府,宾阳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5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进龙,男,193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古学兴,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235号。法定代表人朱亚明,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农业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124号。法定代表人黄结明,局长。上诉人卢进龙因诉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宾阳县政府)、宾阳县农业局关于人事编制管理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卢进龙1988年1月从南宁地区马潭种畜场调入宾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1993年11月调到水产畜牧局二层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所工作。随后,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其编制也进行了调整,注销原来水产畜牧局的编制,入编到兽医卫生监督所。1997年10月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为卢进龙办理了其退休减编手续。卢进龙的退��手续是在兽医卫生监督所办理,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而卢进龙则认为其从1988年1月调入宾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之后,一直在局机关工作和领工资,直至退休没有调动过工作,其应当享受行政退休干部的工资待遇。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退休前的编制归属是属于公务员编制还是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以及由于编制归属不同而导致的退休后待遇不同的问题,而该人事编制的管理问题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卢进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起诉是指控宾阳县畜牧局和县编制办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其人事编制档案,致使其依法享受行政退休干部待遇的资格灭失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是对行政机关的任免事项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卢进龙属行政机关退休干部,���当享受行政退休干部工资待遇,并由宾阳县政府、宾阳县农业局赔偿其行政机关退休干部工资待遇损失82279元。本院认为,卢进龙诉称其从1988年1月调入宾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之后,一直在局机关工作和领工资,直至退休没有调动过工作,其应当享受行政退休干部的工资待遇。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则认定,卢进龙1988年1月从南宁地区马潭种畜场调入宾阳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1993年11月调到水产畜牧局二层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所工作,随后,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卢进龙的编制也进行了调整,注销其原来水产畜牧局的编制,入编到兽医卫生监督所。1997年10月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为卢进龙办理了其退休减编手续,卢进龙的退休手续是在兽医卫生监督所办理。因此,一审认定卢进龙的诉求实质上是其退休前的编制归属及相应应享受的退休待遇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