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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李永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华,李永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356号原告朱爱华,女,193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朱仁平(系原告朱爱华儿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珽,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发,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负责人何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江,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华诉被告李永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平、张珽、被告李永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华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李永发驾驶蒙BXX9**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小区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区迎宾小区17栋东侧楼下停车,被告李永发在原告朱爱华下车时行车,造成原告朱爱华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爱华随即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朱爱华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同时医嘱建议原告朱爱华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爱华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全由原告朱爱华自行承担。此后,原告朱爱华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朱爱华认为,被告李永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现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354.11元、护理费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17元,合计97145.1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用;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可,对原告朱爱华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BXX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事故发生时原告朱爱华为本车上乘客,故不属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险种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中第四条:“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本次事故应由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险理赔。诉讼费和保险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乘客险,每座限额200000元,共4座;2、原告朱爱华受伤时双脚已经离开车辆,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1时20分,被告李永发驾驶蒙BXX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朱爱华、朱某某)沿迎宾小区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区迎宾小区17栋东侧楼下停车,被告李永发在原告朱爱华下车时行车启动车辆,造成原告朱爱华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爱华随即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Ⅲ级;4、高血压Ⅱ级,极高危险组。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6]第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爱华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BX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朱爱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爱华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朱爱华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爱华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雷亮,使用人为被告李永发,被告李永发承包雷亮的出租车从事客运服务。原告朱爱华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6]第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朱爱华为车上乘客,且是在朱爱华正在下车时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朱爱华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乘客险进行赔偿;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损害发生在车下,本案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门诊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朱爱华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朱爱华的病情需加强护理及加强营养。被告李永发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第一、因原告存在冠心病、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对于自身疾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第二、原告住院29天床位费支出6000元属不合理费用,对于床位费应以每天40元计算;第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其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报销范围内核定损失,对于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张、收费凭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77元的事实。被告李永发及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可,但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法庭出示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永发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蒙BX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用于证明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而原告朱爱华在此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保险的保险范围,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为保险行业内适用的条款,且保险行业协会为自发性组织,其作出的文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联财保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下车时双脚已经离地,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发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朱爱华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事故是在原告朱爱华下车时发生,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朱爱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爱华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门诊收据1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朱爱华支出医疗费67354.11元,支持医疗费67354.11元;原告朱爱华请求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主张护理费32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爱华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爱华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主张残疾赔偿金152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爱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爱华请求交通费500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朱爱华主张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未明确数额,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时原告朱爱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朱爱华医疗费67354.11元;二、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朱爱华护理费3277元;三、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朱爱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四、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朱爱华营养费2900元;五、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朱爱华残疾赔偿金15297元;六、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朱爱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朱爱华交通费200元;八、被告李永发赔偿原告朱爱华鉴定费及检查费1917元。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八项共计96845.11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发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5元(原告朱爱华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发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