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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曾国强与陇西县宏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强,陇西县宏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2171号原告:曾国强。被告:陇西县宏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系该公司售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国强诉被告陇西县宏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霞、白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售房部交纳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宏图家园5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房款1000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杨红霞收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售房收据一张。后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名下有贷款,不能办理按揭手续。经双方协商,该房由原告或被告转让,转出后告知对方。2016年8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得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且该房屋已在装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元,被告称原告购房后拖欠时间太久,拒绝退款。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在我公司购房是事实,但所交10000元是定金。2014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说没有能力交纳房屋首付,经与其协商,该房屋由原告转售。2016年4月,由于原告一直不能交付购房款,我公司也不能联系到原告,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同意退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11月18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宏图家园5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一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售房收据、置业计划各一份。后双方未签订涉案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面材料。2016年4月10日涉案商品房出售于案外人董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售房收据、置业计划、董巍售房收据、置业计划、认购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还购房款1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款项1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定金,且原告违约,故不予退还。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的性质及及原告是否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售房收据载明该款系房款,未约定为定金,故被告辩称该款系定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予退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房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陇西县宏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国强房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陇西县宏图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一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