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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井山与被告刘忠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856号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委托代理人何天宇,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延明,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宇、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KV38**号牌小型轿车沿冰雪公司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通过冰雪公司门口时,与沿冰雪公司南侧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K49B**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与开车人李玥婷(原告的女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多发头皮挫裂伤、颈部及胸部外伤,住院11天出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0.58元、护理费2057.00元(187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急救费120.80元、误工费2057.00元(187.00元/天×11天)、CT费414.00元,合计8009.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我和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员李玥婷划分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急救费,我公司已经预付10000.00元,已经达到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书复印件及病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急救费、CT费合计3345.38元。5、更正证明1份,证明原告入院时,医院将“李某某”写成“李景山”,医院予以更正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2时1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KV38**号牌小型轿车沿冰雪公司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通过冰雪公司门前路口时,与其右侧李玥婷驾驶的沿冰雪公司南侧由东向西直行行驶,也通过路口的黑K49B**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玥婷(原告的女儿)及黑K49B**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多发头皮挫裂伤、颈部及胸部外伤,住院11天出院。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玥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预付原告及另一伤者李玥婷(另案处理)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玥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10.58元、急救费120.80元、CT费414.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15.00元/天×11天)、护理费1493.59元(4073.42元/30天×11天)、误工费1493.59元(4073.42元/30天×11天),合计6497.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含另一伤者李玥婷),扣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医药费2810.58元、急救费120.80元、CT费414.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00.00元的剩余部分在另案中赔偿李玥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810.58元、急救费120.80元、CT费414.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护理费1493.59元、误工费1493.59元,合计6497.5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圆 来源:百度搜索“”